;常赦所不免”,其中十次不赦,四十六次格外开恩,“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40]。正因为皇帝具有赦除常赦所不免者的权力,而且常赦也被纳入律令体系,“常赦所不免”就成为互相矛盾的条文,一方面具有限制皇权的意味,同时又含有皇权至上的一面。律令制度规定的常赦,给至高无上的皇权留出了行使空间[41]。即如一方面唐代政务文书的运行都必须遵循《公式令》的规定,皇帝的制敕文书必须经过三省的签署程序和相关出令机制,故陆贽上疏曰,“伏详旧式及国朝典故,凡有诏令,合由于中书,如或墨制施行,所司不须承受,盖所以示王者无私之义,为国家不易之规”[42]。但是,当宰相刘祎之责问前来宣布武则天敕令的使臣“不经凤阁鸾台,何名为敕”时,“则天大怒,以为拒捍制使,乃赐死于家”[43],武则天找到了另外的给刘祎之治死罪的法令依据,这就是《唐律》规定的“十恶”之一“大不敬”之罪——“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无上的皇权是绝对的,包括文书流程在内的各种制度对皇权的制约是相对的,这是专制皇权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