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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完结

(3)认太和元年已开始均田之误。′看+书`屋¢暁?税¢蛧^ ^免·废*阅-独*(《田制史》一六五页及《史略》五〇页)按《魏书》七上载是年三月诏云:“去年牛疫,死伤大半,耕垦之利,当有亏损。今东作既兴,人须肄业,其敕在所督课田农,有牛者加勤于常岁,无牛者倍庸于余年,一夫制治田四十亩,中男二十亩,无令人有余力,地有遗利。”此是规定每夫男耕田之亩数,引文或漏“治”字,遂误会为均田之始基。《唐代经济史》以“鼓励耕垦”立说,(五页)尚得其的。

《南北朝经济史》于考定魏制时,引证尤多悖谬,指鹿为马,误人不浅,更不能不辨。

一、以高允所言证豪右占夺之谬。(二五—二六页)《魏书》四八:“是时(太武帝)多禁封良田,又京师游食者众,允因言曰:……若勤之则亩益三升,不勤则亩损三升,方百里损益之率,为粟二百二十二万斛[234],况以天下之广乎。……世祖善之,遂除田禁,悉以授民。”允只言农不力作,损失已极大,以见不宜封禁良田而付诸荒废,与富强侵占绝不相关。\w?e\i?q~u\b,o^o-k!.?c,o·m_

二、引《关东风俗传》以证北魏时豪富侵夺(二七—二八页)之不切合时间性。豪强兼并,无代蔑有,北齐初丁丧乱,在河清三年以前,田制未遑颁定,更启侵夺之机;《关东风俗传》所记,《通典》二在引文之末固有“齐氏全无斟酌”之语,《唐代经济史》亦言,“只是齐的政治紊乱特别的鼓励大田产之造成”,(九—一〇页)不应混看为北魏的情况。

抑由《高允传》观之,太武时已多禁封良田,良田固多属于豪族,况均田为非常之举,而谓仅用以处分官有土地,名实殊不相称。《魏书·食货志》又言,太和十二年,“别立农官,取州郡户十分之一以为屯民,相水陆之宜,断顷亩之数”,曰水陆之宜,则不尽官地可知,且事在均田行后不久,尚安得如许官地以安置巨额屯民也?尤须知者,富豪占田虽多,然奴婢亦多,依令分受,则取于彼辈之余地,数必有限,贫富不均,早决定于法令起草之时,不待施行之后。+d\u,a¢n`q.i-n-g\s·i_.~o?r!g·

此外,《魏·志》文字尚有奥晦难明之处,兹摘出分释于后:

(甲)“奴婢依良”近人往往以“丁”字属上读作“奴婢依良丁”,非也。《隋·食货志》固有“丁牛”之文,《通鉴》一六九胡注:“丁牛者胜耕之牛,牧牛者得受其田”,《南北朝经济史》以为其说可通,(三〇页)亦非是。于文,“丁”字应一逗,成丁之人方可役牛,故规定属于成丁者之牛乃能受田,如未成丁,虽有牛亦不受也。苟以胜耕为标准,势必多生争执,窒碍难通。

(乙)“三易之田再倍之”此“倍”字应依原受“四十亩”等而计算,即男夫可受一百二十亩,《田制史》以为“授百六十亩”,(一六九页)殊未可信。

(丙)“以供耕作及还受之盈缩”此句意义难明,检《通典》一及《通志略》一六均作“耕休”“作”字误,“休”字是,系针对三易而言。

(丁)“但通入倍田分”以下五句授田率为原数之一倍,所倍之数,名曰“倍田”。但某人已有若干亩之桑田,即归入倍田计算,假如把桑田计入后已溢过他应得之数,身没之后,仍然得保存此项原来之桑田,所还者只露田,政府不能将桑田看作为露田而收回之。如果把桑田计入后,倍田之数仍不敷,政府应用露田补足其不敷之数(《田制史》一六九页所解同)。

(戊)“诸应还之田”以下四句诸应还之田者,指法律上身没后应还之田,但在未还之时期内,如违法种植桑榆枣果,则随时可将其田收回,作为分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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