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uo;者,皆判定须用商量状上奏,而且唐前期三省制下尚书六部和各曹司都可以行用商量状[27]。其关于三省制下尚书省行用商量状裁决政务的依据,是《唐会要·储君》所载咸亨二年(671)五月十三日敕:“尚书省与夺事,及须商量拜奏事等文案,并取沛王贤通判。其应补拟官,及废置州县,并兵马刑法等事,不在判限。”[28]将“须商量拜奏事”句的主语理解为尚书省,似误。“取沛王(李)贤通判”的应该包括尚书省的奏抄和其他机构及文武大臣“商量拜奏事”的奏状。从该敕文后一句的补充说明可知,“其应补拟官,及废置州县,并兵马刑法等事”中,有许多并非尚书省能够行用奏抄裁决的,而是在各种奏状申奏的基础上,通过发日敕等王言加以裁决。
随着中书门下体制下奏状取代奏抄成为国家政务运行的主体文书,商量状随之成为以中书门下为行用主体的奏事文书。不过,文书形态变化与中枢体制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实不宜处理得过于生硬和武断[29]。例如,关于商量状与中书门下在中枢决策中所处环节和发挥作用的论述,不宜以开元十一年改政事堂为中书门下截然分为两个完全无关的阶段。商量状的应用也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在开元十一年以前就有萌芽,是随着中书省走向政务裁决前台而出现的。如开元五年右补阙卢履冰奏文,其末云“臣前状单略,议者未识臣之恳诚。谨具状重进,请付中书、门下商量处分”[30]。表明在开元十一年以前,有些机构和官员在政务申奏时已经提出要中书省和门下省(其实核心是两省长官,即当然的宰相)商量处分,而其商量处分的意见,当以商量状或性质相同的文书上奏皇帝。不过,玄宗一直到天宝年间还在不断强调诸司奏事要“断自天心”,“一切更不合请付中书门下”,中书门下以商量状的形式参与中枢政务裁决的机制当随着中书门下体制的巩固和完善而得到确立。